第一党小组会: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

发布者:建筑工程系发布时间:2024-02-27浏览次数:62

林雁南今天会议主题是“学习《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通过学习,全体党员纷纷表示要认真遵守和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学习和落实好《宗教事务条例》,积极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团结、引领广大信教群众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国家统一,自觉抵御境外渗透和宗教极端思想,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为建设强大的祖国贡献力量。

 

/图 林雁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