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党小组会: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院校

发布者:建筑工程系发布时间:2024-02-27浏览次数:60

  会议通读学习了《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通过学习,广大党员了解了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要求,宗教院校的具备条件等内容,增加了对宗教相关知识的了解。

  会议到此结束。

 

/图 丁宪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