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党小组会: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暨《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发布者:建筑工程系发布时间:2024-08-27浏览次数:81

  会议通读学习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通过学习,广大党员了解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变更要求,应当的具备条件等内容,增加了对宗教相关知识的了解。

  会议到此结束。


(文/图 丁宪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