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党小组会: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暨《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发布者:建筑工程系发布时间:2025-01-15浏览次数:10

会议对《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相关条目进行了认真学习。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通过学习,全体党员对《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的相关规定有了详细了解和认识,为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奠定了思想基础。

/图 刘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