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法治同行--聊城市疫情防控法律知识读本

发布者:聊城市技师学院发布时间:2020-02-28浏览次数:6

                                                                                            前 言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举国上下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坚决打赢这场疫情防控狙击战。习近平总书记 2 月 5 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强调,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为了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聊城市司法局专门组织力量整理了疫情防控有关法律知识并编辑成册,方便广大干部群众和一线防控人员及时了解掌握疫情防控有关法律知识,确保全市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鉴于时间紧迫,水平有限,如有疏漏之处,敬请广大读者谅解。
                                                                                             
                                                                                                第一部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基本法律知识
一、关于防治方面的问题
…………………………………………………1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1
(二)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1
(三)如果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怎么办?………2
(四)如何加强防控工作,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3
(五)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报告时限是多久?………5
(六)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时应当及时采取哪些隔离防控措施?……………………………………………………6
(七)医疗机构救治传染病患者时,如何实施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7
(八)出、入境的人员在传染病防控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是什么?…………………8
(九)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8
(十)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么办?……9
(十一)来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来鲁人员在防控疫情扩散方面注意事项有哪些?………………………………………………9
(十二)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10
二、因隔离、治疗、迟延复工等引起的劳动法方面的问题…………10
(十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10
(十四)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11
(十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排除是病人或者病院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如何发放工作报酬?………………11
(十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12
(十七)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12
(十八)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后,被隔离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13
(十九)延迟企业复工的性质是什么?山东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 2 月 9 日 24 时前复工 2 月 3 日至 2 月 9 日的性质是什么?31 日至 2 月 9 日期间单位要求在家办公的如何处理?………………………………………………14
三、政府职责方面的规定………………………………………………14
(二十)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4
(二十一)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责?……………………………………………………15
(二十二)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各地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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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在什么情况下可宣布疫区,对疫区可采取什么措施?………………16
(二十四)我国对出、入境人员采取何种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17
四、市场、价格方面的规定……………………………………………18
(二十五)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何预防及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采取有效措施?…………………………………………18
(二十六)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18
(二十七)公民、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能否对价格进行监督?……………19
(二十八)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19
(二十九)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保物价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20
(三十)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20
(三十一)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21
(三十二)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22
五、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23
(三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哪些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23
(三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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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如何处罚?…………………………………24
(三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有哪些?…………………………………………………………………25
(三十七)医疗机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过程中相关的法律责任有哪些?…………………………………………………………………26
(三十八)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27
(三十九)出、入境人员违反规定逃避检疫的法律责任是什么?………………27
(四十)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制裁?………………………………………………………………28
(四十一)影响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防控的单位和个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29
(四十二)明知已感染或可能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29
(四十三)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30
(四十四)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30
(四十五)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销售防控疫情产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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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吗?…………………………………………………31
(四十七)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贻误诊治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32
(四十八)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32
(四十九)贪污、挪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救灾等款物,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33
(五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法律依据有哪些?……………………33
六、民商事类……………………………………………………………34
(五十一)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会产生什么影响?………………………………34
(五十二)受疫情影响无法依约履行合同时应怎么办?…………………………34
(五十三)受疫情影响的餐饮、住宿等各类商铺是否可以向出租人申请
减免租金?………………………………………………………………35
(五十四)旅行社已经收取团费还未出行,因疫情停团,该如何处理?………36
(五十五)患者在新冠肺炎治疗过程中死亡的,可以主张侵权赔偿吗?………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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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政府及职能部门防控疫情法律风险
                                                                第一章 疫情信息发布、控制及监督管理工作
一、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信息报告规定………………………38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涵……………………………………………………38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流程与时限…………………………………………39
(三)报告的方式……………………………………………………………………41
(四)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42
二、政府该如何公开疫情信息 …………………………………………43
(一)疫情信息公开有法可依………………………………………………………43
(二)《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关系…………………………44
(三)政府应依法公开哪些疫情信息………………………………………………45
三、疫情的信息公开与公民个人隐私保护 ………………………………46
(一)什么是“个人信息”?………………………………………………………46
(二)哪些主体有权向公民采集疫情信息?………………………………………48
(三)个人是否有权披露其他公民疫情相关信息?………………………………49
(四)为了疫情防控目的追踪个人行踪或人群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49
(五)疫情期间谁有权可以披露个人信息?………………………………………50
(六)能否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名义,拒不配合新冠肺炎疫情信息采集?……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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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如何平衡“信息公开”与“信息保护”的关系?…………………………51
四、健全疫情发布机制,解决农村信息传播“最后一公里”问题…52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公布应及时准确…………………53
                                                            第二章 各级政府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责
一、政府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责………………………………………59
(一)组织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职责……………………………………………59
(二)紧急应对疫情的职责…………………………………………………………59
(三)对疫区实施封锁的职责………………………………………………………60
(四)调集人员、调用储备物资以及征用相关设施、设备的职责………………60
(五)公布、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的职责…………………………………………61
(六)加强和完善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的职责…………………………………62
(七)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经费的职责………………………………………62
(八)保障药品及器械等物资生产和供应的职责…………………………………62
二、其它相关部门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职责、权限 ……………………62
(一)卫生行政部门…………………………………………………………………62
(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部门……………………………………………………65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66
(四)国境卫生检疫机关……………………………………………………………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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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疫情期间,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涉及的主要法律责任
一、制造、传播谣言的法律责任………………………………………68
(一)制造、传播谣言的民事责任…………………………………………………68
(二)制造、传播谣言的行政责任…………………………………………………68
(三)制造、传播谣言的刑事责任…………………………………………………69
二、瞒报、不报疫情的法律责任………………………………………69
(一)瞒报疫情的民事责任…………………………………………………………70
(二)瞒报疫情的行政责任…………………………………………………………70
(三)瞒报疫情的刑事责任…………………………………………………………70
三、哄抬物价的法律责任………………………………………………70
(一)哄抬物价的民事责任…………………………………………………………70
(二)哄抬物价的行政责任…………………………………………………………71
(三)哄抬物价的刑事责任…………………………………………………………71
四、拒绝配合管控治疗、拒不执行政府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
命令的或者在隔离期间擅自逃离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71

(一)民事责任………………………………………………………………………71
(二)行政责任………………………………………………………………………72
(三)刑事责任………………………………………………………………………72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预防、控制疫情措施的
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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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责任………………………………………………………………………73
(二)刑事责任………………………………………………………………………73
六、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出现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73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
滥用职权罪……………………………………………………………………73
(二)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74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75
(四)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76
(五)传染病防治失职罪……………………………………………………………77
                                                             第四章 疫情防控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影响
一、对起诉期限的影响…………………………………………………79
二、关于举证期限的延长问题…………………………………………79
三、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中止…………………………………………80
四、因春节假期延长对案件期限的影响………………………………81
                                                             第五章 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执法工作中涉法方面问题
一、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医疗物资违法行为………………………83
二、公安执法监督………………………………………………………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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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过程中的注意事项………………………………………………………85
(二)安全执法程序…………………………………………………………………86
三、公共场所疫情防控监督责任………………………………………89
四、医疗废弃物违法处置行为…………………………………………89
(一)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89
(二)医疗废物双层包装,达3/4时要有效封口…………………………………89
(三)标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新冠”……………………………90
(四)安全收集,被污染时增加一层包装袋………………………………………90
(五)做好污染区消毒工作…………………………………………………………90
(六)高危险废物进行压力蒸汽灭菌………………………………………………90
(七)运输前、中、后做好安全保障………………………………………………91
(八)每天两次,对医疗废物暂存处消毒…………………………………………91
(九)逐层登记交接,说明医疗废物来源…………………………………………91
(十)及时通知上门取件,登记资料保存3年……………………………………91
                                                              第六章 疫情防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对原则及措施
一、应对原则……………………………………………………………93
(一)预防为主,常备不懈…………………………………………………………93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93
(三)依法规范,措施果断…………………………………………………………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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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靠科学,加强合作…………………………………………………………94
二、应对措施……………………………………………………………94
(一)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94
(二)依法采取人员隔离措施………………………………………………………95
(三)抢救治疗、医学观察等医疗措施……………………………………………97
(四)交通卫生检疫措施……………………………………………………………98
(五)征用物资………………………………………………………………………99
(六)可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100
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101
(一)法律层面:……………………………………………………………………102
(二)规范性文件层面:……………………………………………………………102
(三)部门工作文件层面:…………………………………………………………102
                                                                                          第一部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基本法律知识
一、关于防治方面的问题
(一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报国务院批准同意,2020 年 1 月 20 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
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法定传染病。
(二 ) 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2020 年 1 月 28 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该方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做了明确界定。密切接触者指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阳性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1.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和其他人员;3.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例(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因此,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可以根据上述情形分析。
(三 ) 如果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怎么办?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三版)》为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和管理,有效控制疾病的传播,特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制定了明确的管理要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主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自己的管理。对接触者管理要求如下: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拒不执行者,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1.实施医学观察时,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法律依据、注意事项和疾病相关知识,以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2.密切接触者一般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无法居家隔离医学观察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 14天,确诊病例和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若检测阴性,仍需持续至观察期满,疑似病例在排除后,其密切切接触者可解除医学观察;3.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对象应相对独立居住,尽可能减少与共同居住人员的接触,做好医学观察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避免交叉感染,具体内容见《特定场所消毒技术方案(第一版)》,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4.对乘坐飞机、火车和轮船等同一交通工具及共同生活、学习、工作中密切接触者之外的一般接触者要进行健康风险告知,嘱其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以及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时要及时就医,并主动告知近期活动史,因此,如果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按照上述管理方案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 四 ) 如何加强防控工作 , 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依据《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山东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控责任,实行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措施第一时间摸排、发现、严控传染源,阻断潜在的传播途径,坚决遏制疫情传播扩散蔓延势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合理确定留观时间,坚决阻断疫情扩散。统筹做好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外来务工人员等防疫工作,研究部署节后返岗、返校、开工等系列后续工作,减少和停止串门聚会、婚丧嫁娶等人员聚集活动,对特定场所采取消毒消杀措施。对于中小学幼儿园及省内高校依据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关于延迟学校春季学期开学时间的通知》,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推迟学校开学的时间: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开学时间不早于2月17日,高等学校等开学时间不早于2月24日。对于省内企业,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省内各类企业应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对于个人,应减少非必要接触、注意个人卫生防护、保持安全饮食习惯,主动实施居家隔离及服从当地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当地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加强防控工作,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依法及时报告。
(五 ) 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报告时限是多久?
       2020 年 1 月 28 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时,应于 2 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于 2 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县(市、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市、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各县(市、区)确诊首例病例,以及符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中聚集性疫情,辖区疾控中心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事件级别可先选择“未分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事件定级后,可对事件级别进行相应调整。
(六 ) 医疗保健机构 、 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时应当及时采取哪些隔离防控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
无害化处置。2020 年 1 月 28 日,国家卫健委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方案(第三版)》要求,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要求,重视和加强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全面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做好预检分诊工作,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对肺炎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及感染者中的轻症病例实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进行单间隔离治疗。如当地发生强度较大流行,医疗资源紧张时,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可采取居家治疗和观察。
(七 ) 医疗机构救治传染病患者时 , 如何实施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第三条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八 ) 出 、 入境的人员在传染病防控过程中的法定义务是什么?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九 ) 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 污物 、 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十 ) 火车 、 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及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应严格按照上述诸规定依法处理。
(十一 ) 来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来鲁人员在防控疫情扩散方面注意事项有哪些?
       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严防疫情输入,全面启动环鲁防控圈;省内市际客运班车全部停运,环鲁公安检查站全部启动查控勤务。加强重点场所监控,重要关口一律设置监测点,逐一做好登记,该留观的留观。
(十二 )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 、 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二 、 因隔离 、 治疗 、 迟延复工等引起的劳动法方面的问题
(十三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十四 ) 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 2020 年 1 月 23 日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五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 、 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排除是病人或者病院携带者后 , 隔离 、 医学观察期如何发放工作报酬?
       依据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十五条“加强权益保障”,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严格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着力保障患者和密切接触者等隔离人员相关待遇;因疫情不能返回者,享受正常工资待遇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十六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 、 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不能以旷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合同。
(十七 ) 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
(十八 ) 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后,被隔离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且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享受 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则有单独的规定。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 180 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 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九 ) 延迟企业复工的性质是什么?山东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 2 2 月 月 9 9 日 日 4 24 时前复工 2 2 月 月 3 3 日至 2 2 月 月 9 9 日的性质是什么?3 31 1 日 至2 2 月9 9 日期间单位要求在家办公的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一、三条的规定,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这三天的性质是休息日。那么,延迟复工的2月3日至2月9日的性质也应当是休息日。2020 年 1 月 31 日至 2 月 9 日期间,企业不得强行安排员工在家工作,如果员工不同意,不能作为旷工处理;如果确属生产经营需要,企业需安排部分员工在家办公的,且征得员工同意,视为员工正常提供劳动,企业应当安排补休或者支付200%加班工资。
三、政府职责方面的规定
(二十)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二十一 )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责?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二十二) )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 流行时 ,各地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
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做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二十三 ) 在什么情况下可宣布疫区 , 对疫区可采取什么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二十四) ) 我国对出、 、 入境人员采取何种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
       《卫生检疫法》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四、市场、价格方面的规定
(二十五 ) 商业 、 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何预防及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采取有效措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于 2020 年 1 月 28 日下发《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居民日常生活物资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的通知》,从保障源头供给、搞好商贸流通、畅通运输通道、加强价格监管、引导市场预期五个方面制定了17条举措,切实保障春节假期和疫情防控期间居民日常生活物资供应充足、价格稳定。对于这 17 项措
施的实施均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单位。
(二十六 ) 依据 《 价格法 》 ,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因此,经营者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有上述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应依法严格查处。
(二十七 ) 公民 、 有关社会团体 、 新闻单位能否对价格进行监督?
       《价格法》规定,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二十八 ) 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二十九 ) 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 确保物价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时任或者有关人员不得
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三十) ) 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间, , 哄抬物价 、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十一 )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 ,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还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三十二 ) 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 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五、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三十三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哪些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三十五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作不负责任 ,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如何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三十六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十七 ) 医疗机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过程中相关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十八 )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九 ) 出 、 入境人员违反规定逃避检疫的法律 责任是什么?
       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1.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2.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 ) 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 , 编造 、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制裁?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四十一) ) 影响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防控的单位和个人 ,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十二)明知已感染或可能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的 , 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十三 ) 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 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十四 )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 , 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四十五)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销售防控疫情产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十六 )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 、 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防疫 、 检疫 、 强制隔离 、 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 ,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吗?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十七 )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 , 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贻误诊治的 , 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十八)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四十九 ) 贪污 、 挪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救灾等款物,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五十 ) 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主要依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刑法》《专利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同时参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及相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协议等。
六 、民商事类
(五十 一 )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会产生什么影响?(若合同有相关约定,则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1)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这里所说的不能履行合同,即指履行不能也指迟延履行,如因政府指令将本应卖给济南A药店的口罩供应给了武汉的 B 医院,又如 C 工厂因停工导致货物交付需要延期。
      (2)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如因政府取消一切春节聚集性活动导致 D 公司组织的庙会无法开展。
      (3)导致合同履行成本提高。一方履行合同成本提高,但是又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的条件。
(五十 二 )受疫情影响无法依约履行合同时应怎么办?
      首先,要明确合同无法依约履行是否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条件,《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的一般条件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履行合同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合同是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疫情发生前履行不存在迟延。
     (1)及时通知对方并积极协助止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通知义务,即在不可抗力的影响发生后将不能履行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对方可以获得的方式通知对方,以便其做出相应安排。建议以告知函的方式书面通知,并附相关依据和证明。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在履行告知义务后,还应当积极配合对方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有可能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建议在告知函的回执中让对方明确列出需要辅助完成的止损措施。
    (2)依据合同性质和内容选择后续安排。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双方主体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内容选择是中止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一般而言,如果合同的履行具有极强的时效性,比如春节期间的各种庆祝活动等,则应该选择合意解除合同;若时效性并非合同履行的核心要素,那么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后继续履行合同。
(五十 三 ) 受疫情影响的餐饮 、 住宿等各类商铺是否可以向出租人申请减免租金?
       建议汇总因疫情造成的经营业绩锐减情况,同时对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管制通知备案存档,并援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事由,主动与出租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申请减免房租。不建议承租人以疫情为由直接向出租方发出《止付通知》,解除或者中止合同履行。此外,承租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需要向人民法院主张。
(五十 四 ) 旅行社已经收取团费还未出行 , 因疫情停团,该如何处理?
       如果旅行社尚未因为出团花费费用,则应当向客人退还全部团费。如果旅行社为出团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一些费用,比如预定宾馆、酒店、车辆等等,而且该费用无法由旅行社与第三方之间通过协商、延期履行合同等方式解决,则属于旅行社因不可抗力所遭受的损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由旅行社和客人共同分担。
(五十 五 ) 患者在新冠肺炎治疗过程中死亡的 , 可以主张侵权赔偿吗?
       一般不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2019年12月—2020年1月由武汉爆发后继之在其他地区持续传播的冠状病毒新毒株。作为新生事物的突如其来,在医学上对其预防及治疗是一片空白,更不用说系统治疗,在治疗上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由此,随着对新型冠状病毒的进一步研究及临床治疗实践,国家卫健委在短时间内陆续公布并实时修改《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目前,根据患者治愈情况,其治疗方案将有待进一步完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新型冠状肺炎的诊疗属于“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不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即使最终造成患者伤残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
                                                                       政府及职能部门防控疫情法律风险
                                                             第一章 疫情信息发布、控制及监督管理工作
                                                                                                  

                                                            一、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信息报告规定
        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后于 2011 修订。该条例分为五章,总则、预防与应急准备、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理这五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旦发生,需要尽快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故有较快的响应机制非常关键!报告体系是整个 公卫体系中的那个警报器,此外及时有效的信息报告机制,利于快速 反应,并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做出有针对性地分析和干预。2020年1月25日国务院在微信开通疫情线索征集入口,应对瞒 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疫情情形,这是正确的,也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所规定的。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涵
       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四部分报告范围与标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范围,包括可能构成或已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其报告标准不完全等同于《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判定标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认、分级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传染病:
      1、鼠疫:发现1 例及以上鼠疫病例。
      2、霍乱:发现1 例及以上霍乱病例。……(略)
      3、不明原因肺炎:发现不明原因肺炎…除传染病外,还涉及到食物中毒等,此处不做介绍。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流程与时限
      1. 医院等监测单位 —— 县级卫健局 —— 县政府 ( 上级卫健局/ / 卫健委) —— 地市级政府 —— 省级政府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2. 省级政府 —— 国务院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3.I ISRI 列为乙类传染病,但以甲类管理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 修订)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
   ( 三) 报告的方式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依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六部分"报告方式、时限和程序",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 2 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 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综上,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以科学的思维去应对,流病统计的前提是搜集到足够数量的有效数据,方能做出有正确的干预方案。事实上,自从 2003 年 SARS 起,我国的疾病监测网络早已经建立,但是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落实,隐瞒、缓报、谎报,一方面将错失最佳时机,另外一方面也会谣言满天飞,加剧民众的恐慌或盲目乐观。否则,可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 条进行追责, 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政府该如何公开疫情信息
  (一)疫情信息公开有法可依
       参与起草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莫于川表示,2003年非典、2008年汶川大地震以来,我国已逐步健全了比较完整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规范体系,从龙头性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到《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再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透明原则”是一项低成本、高效率但又是基础性法治原则。“这也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应急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莫于川说,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和工作要求是明晰的,严格遵守就好,“但恰恰在这方面,前一段时间某些地方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系列错误做法广受诟病,后续工作中必须坚决纠正”。长期从事国家应急管理法治保障研究的中国政法大学应急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林鸿潮教授也表示,疫情初期,仅就谁有发布疫情信息的权力来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的发布权限由国家卫生部门授权省一级部门公布,并未授权给市级政府。但《突发事件应对法》同时规定,可以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政府发布相应级别警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 二)《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关系
       如何看待这两部法律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林鸿潮说,《传染病防治法》是特别法,只适用于传染病等突发卫生事件,而《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一般法,适用所有类型的突发事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颁布,在2013年重新修订过,而《突发事件应对法》在 2007 年颁布后,至今没有修订过。所以从效力上说,《传染病防治法》效力优先。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令认为,依照《传染病防治法》, 武汉市当时确实不能公布疫情属于甲类传染病还是乙类传染病。但是,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针对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履行法定职责,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警示信息,比如发布武汉市有多少人正因为一种不明的病毒而遭受侵害,并且提醒公众,这种侵害有可能具备传播性。另一方面,在国务院还没有确定对新冠肺炎进行甲类传染病管理的情况下,武汉市还是可以把它作为乙类传染病进行防控的。林鸿潮呼吁,目前迫切需要对《传染病防治法》再行修订。比如,地方已经发现某种病传染流行了,能不能用该法来先期处置?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尤其是疫情暴发初期,要允许地方先发布前期信息,然后由国家卫生部门保留复核和纠正权,两者才能达到平衡。“及时和准确有时不能兼得,但及时是第一位的。”
    (三)政府应依法公开哪些疫情信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吕艳滨告诉记者,面对不断发展的疫情及当前的防控形势,公众需要了解的内容更多,包括疫情的最新动态、防护常识,城市采取管控措施的细节、政策解读等。“比如防控疫情从二级响应升级到一级响应,对老百姓的生产生活会有哪些具体影响?暂停外埠汽车客运业务的目的和后续解决措施有哪些?疫情防控中,每个人的权利边界是什么?有哪些法律红线不能碰?”这些问题都需要专业的政策解读形式的信息公开。事实上,除了这些“政府信息”,公众还想获得最权威、最新、最准确的疫情相关的“政府数据”。受访学者认为,除了国家卫健委要求公布的确诊、重症、疑似以及确诊病例发病时间、收治信息等基本情况外,各地对疫情信息公开的做法和程度有所差别。这与当地疫情发展情况相关,也与各地政府的依法行政理念、治理能力相关。天津市相关部门的信息公开就详尽到了确诊病例活动过的轨迹,如“在东平东区服务区买了烧鸡”“在长椅上休息(没住宿)”“在泥人张买了泥人”……一位天津网友说:“(这些消息)还在屏幕不停滚动,生怕你看不见。”2月3日晚,“福尔摩斯式破解病毒传染迷局”冲上了微博热搜,这是天津市信息公开的缩影。这条热搜下的视频内容是 2 月 2 日天津疾控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室主任张颖在新闻发布会上对某百货大楼的 5 例确诊病例的分析。约 10 分钟内,张颖几乎完全脱稿梳理了 5 位患者在流行病学上的关联性,以及天津市如何追溯、构建 5例确诊病例之间的关系。2 月 6 日,最新一期的“成都发布”也公布了全市 97 个确诊病例停留过的 68 个小区和场所。在吕艳滨看来,各地政府的疫情信息公开关键要有需求导向, 群众需要什么就公开什么,而不是拘泥于固定的法律条文。群众 有需求,政府有回应,这才是好的政府治理。“法律法规不可能事无巨细或者预想到未来可能发生的疫情,但管理者需要遵守法律的原则和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精神,从最大限度满足公众需求的角度去探索怎么公开更好。”吕艳滨说。
     三、疫情的信息公开与公民个人隐私保护
       在这非常时刻,大部分的人宅在家里,相信大家可能有这样一个想法:“上网看看或打听打听周围有确诊的人嘛?”或者“有谁和确诊的人接触过的嘛?当你有这样的想法时,就应该好好考虑一下这样一个严肃的问题:疫情期间中信息披露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一)什么是 “ 个人信息 ” ?
       我们现在来看一下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
       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日期:2012年12月28日
       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17年06月01日
      第七十六条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3.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施行日期:2013年09月01日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4年10月10日
      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息 民个人信息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7年06月01日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哪些主体有权向公民采集疫情信息?
      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定的救治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所在学校(教育机构),所在工作单位、依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而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的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等(如:社区网格管理人员、依据通知对发热购药者进行登记的药品销售位)。
(三)个人是否有权披露其他公民疫情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由此可见个人及单位有权利且有义务上报其他公民患新冠肺炎或疑似新冠肺炎的信息。但应当注意的是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而非是在其他社交软件中进行传播。
(四 ) 为了疫情防控目的追踪个人行踪或人群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
        基于疫情防控的目的,往往需要定位到特定人员(主要是指确诊、疑似感染人员及密切接触人员等),同时需要利用火车票/机票/汽车票等行程信息、交易/支付信息、住宿信息等联动对相关人员的个人行踪或人群关系进行追踪,在此过程中会涉及个人信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因此,本条可看出,这里指特定机构(主要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为疫情防控目的追踪个人行踪或人群关系。那么,对于一般企业和个人而言,若未经委托授权,通过自有数据源或者共享数据的方式,进行特定个人的行踪或人群关系分析,可能会超出法定授权或信息主体所授权同意的范围。
(五)疫情期间谁有权可以披露个人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因此,可以看出,仅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一般企业或个人若在网络上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缺乏合法依据,同时将严重损害个人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
(六 ) 能否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名义 , 拒不配合新冠肺炎疫情信息采集?

       虽然个人信息应予以保护,但在当前新冠肺炎导致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的情况下,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相关部门有权进行疫情监测、信息统计,公民应予以配合。
(七) ) 如何平衡 “ 信息公开” ”与 与 “ 信息保护” ” 的关系?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这就不可避免地披露到患者信息。该法第12条又明确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而 2020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化支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 12 条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工作,以防攻击、防病毒、防篡改、防瘫痪、防泄密为重点,畅通信息收集发布渠道,保障数据规范使用,切实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可靠支撑。可见,公开与保护的信息分界线为“个人隐私”,在当前尚未就 “个人隐私”的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把握信息公开内容限度,成为平衡二者关系的重点。首先,发布的信息必须极其精准。从已经发布名单的城市来看,每个名单都涉及数十个小区,关涉着数十万民众的切身利益,必须做 到准确、严谨,不能有丝毫的马虎。疫情特殊时期,任何虚假消息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相关部门在搜集、整理与发布信息时,务必慎之又慎。再者,发布信息应当及时,真实的信息发布必须“跑赢”谣言。不少网友会在官方发布正式通报之前从各处搜- 52 -集“确诊名单”,这些真假难辨的信息大量充斥在社交平台上,令人更加焦虑甚至恐慌。因此,官方及时发布确诊患者所在社区的名单,对消除谣言、引导舆论、抚平民众情绪有重要作用,官方消息越及时精准,谣言越没有生存空间。我们认为,疫情公开的目的是让公众了解疫情发展的状况,所需披露的应是能反映疫情态势的、具有共同属性类的信息,比如地域、性别、年龄层、病程轻重等,体现的是分析后的统计结论。而非个人专属属性类的信息,公布确诊患者所在社区的名单,不等于公布患者的个人信息、具体门牌号,进而给当事人带来巨大困扰。因此,披露时应避免涉及个人专属属性类的信息。疫情爆发至今,相信大家收到过不少带有详细个人信息的文件, 这些信息甚至具体到人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和车次航班号等。基于对疫病的恐惧和防护的需要,对疫情的了解当然是应该和必的,但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每个人都应当敬畏病毒,而不应该盲目害怕病毒。对疫情的关心不应当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例外。
    四、健全疫情发布机制, 解决农村信息传播 “ 最后一公里” ” 问题
       2月4日,中国气象局与国家卫健委进一步健全联动机制,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可利用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简称 “预警发布系统”)的农村大喇叭、气象信- 53 -息显示屏、气象影视、 互联网、新媒体、手机短信等多种发布手段,提高疫情防控相关预警、风险提示、通知公告、宣传科普知识和政策措施解读等信息的传播覆盖率,尤其面向农村、牧区和偏远山区人群,解决防疫信息传播“最后一公里”问题。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气象部门利用农村大喇叭、气象信息显示屏等方式,发布疫情防控相关信息。经国家卫健委与中国气象局协调,两部门进一步健全信息发布联动机制,提高疫情防控信息传播覆盖率,尤其解决信息传播“最后一公里”问题。中国气象局介绍,预警发布系统是国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该系统由各级政府支持、中国气象局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已实现国家、省、地、县四级预警信息发布功能,并与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16个部门建立了共享共用发布渠道,具备了通过手机短信、微博、微信、互联网媒体App、电话、传真、网站,以及农村大喇叭、显示屏、气象信息员等多渠道的发布形式,社会公众覆盖率达87.4%,尤其在面向农村“最后一公里”信息传播发布方面有独特优势。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公布应及时准确

        科学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福祉;预防、控制、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管控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特别是对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的监测、预警,疫情报告、通报、公告,疫情控制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中信息的发布非常重要。我们知道,人们了解信息后善意提醒亲友是人之常情,但这种善意传达的可能是错误的信息,错误的信息以讹传讹会造成混乱,信息混乱会造成恐慌、错误决策进而对传染病的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造成十分负面的影响。

       另外,也可能有人恶性编造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这种行为虽是《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但仍不排除有人出于报复社会等目的,逆法为之;恶作剧者没有想到无心为之的玩笑同样会造成公众认知疫情的混乱。凡此种种不利于传染病的控制、不利于突发事件的处理。为此,对于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传染病防治法》做了专章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也做了明确规定。

       在这里明确一下《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应急预案的关系。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该法公布实施后,为传染病的防治提供了法律依据;2004年、2013年本法经过两次修订。

      突如其来的SARS为传染病的防治敲响了警钟。此时,社会注意到及时处理传染病暴发、流行非常重要,层层请示不利于对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控制,各地方政府应及时处理和应对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003年5月9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应急而生。
      2006年1月10号原卫生部发布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预案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这一规定是为了体现国家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视和负责,不能据此理解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需作为。
      2006年3月3日,卫生部印发了《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将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布权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回到信息发布,《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56 -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传染病暴发、流行或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发生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毋庸置疑,传染病的传播有很强的时效特点,尽早尽快控制传染病,特别是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对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十分有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严重影响人民健康。及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意义重大。为了传染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及时处置、保证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权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很有必要。
      《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第一条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本方案公布之日起,卫生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及时、准确地发布辖区内的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上述授权是合法的、明确的、没有歧义的。根据上述授权,2006 年 3 月 3 日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发生任何类别的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及时、准确、依法公布信息,否则就有可能错失传染病控制的最佳时机,造成不良后果。更需要的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确地将法定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授权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未收回该授权。对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充分理解并及时履行职责。具体到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治,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该疾病为乙类传染病按甲类管理之前,- 58 -该疾病的特点完全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所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义务向社会公布信息。我们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理解本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职责,积极作为,为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做出贡献。传染病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在这一工程中依法履行职责,各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团结协作,是战胜疫情、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最佳选择。

                                                       第二章 各级政府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责
    一、政府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责
 (一)组织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
(二)紧急应对疫情的职责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三)对疫区实施封锁的职责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依据:《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四)调集人员、调用储备物资以及征用相关设施 、设备的职责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五)公布、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的职责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 6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六条
(六)加强和完善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条
(七)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经费的职责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八)保障药品及器械等物资生产和供应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止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二、其它相关部门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职责、权限
(一)卫生行政部门
1. 监督检查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及时报告、通报、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 65 -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部门
        1. 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的职责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
       2.惩处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 66 -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1 、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四)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监测防控的职责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六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七条
                                                          第  三 章 疫情期间,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涉及的主要法律责任

       在社会各界纷纷投入抗击疫情的行动中,有人认识不到疫情的严重性仍然存在隐瞒疫情、散布谣言、哄抬物价、不配合治疗、暴力阻碍工作人员预防措施等,这些行为都触犯了法律法规。对该部分社会关注度高、舆情反响强烈的行为,在此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角度进行梳理,同时对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出现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做简要归纳。
 一、制造、传播谣言的法律责任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甚至制造传播谣言,社会影响恶劣,此种造谣传谣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制造、传播谣言的民事责任
       以疫情为由头,侮辱特定群体、散布谣言侵犯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的名誉,侵权者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若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泄漏个人信息,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制造、传播谣言的行政责任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 69 -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制造、传播谣言的刑事责任
       1、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据《刑法》第 103条第2 款规定及第 105 条第 2 款,可能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承担刑事责任。2、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刑法》第 291 条的规定,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3、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根据《刑法》第246 条规定,可能涉嫌构成侮辱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瞒报、不报疫情的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形式极其严峻,但仍有部分单位和个人瞒报与疫情有关信息,致使疫情扩散,给疫情的防控造成了极大地困难和损失,瞒报人需承担瞒报疫情的法律责任。例如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对瞒报疫情,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给他人- 70 -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扰乱疫情防控秩序,需承担行政责任如警告、罚款、拘留等;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一)瞒报疫情的民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瞒报疫情信息,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瞒报人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瞒报疫情的行政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单位和个人违反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瞒报疫情,甚至在公共场所活动,不听劝阻的,有关部门可给与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三)瞒报疫情的刑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瞒报疫情,明知自己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在公共场所及其他地方活动,放任向不特定人员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构成《刑法》114 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过失导致病原体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哄抬物价的法律责任
(一)哄抬物价的民事责任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价格,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 71 -营者要承担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哄抬物价的行政责任
       对于故意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全省疫情防控大局的违法违规行为,尤其是那些哄抬物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可能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三)哄抬物价的刑事责任
       在疫情发生后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225 条规定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四 、 拒绝配合管控治疗 、 拒不执行政府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 , 命令的或者在隔离期间擅自逃离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疫情防控期间,拒绝配合管控治疗、拒不执行政府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或者在隔离期间擅自逃离的违法行为,可能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如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在疫情防控期间,拒绝隔离治疗,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民事赔- 72 -偿。若感染者不幸死亡、残疾,还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二)行政责任
       疑似病人、隔离者有义务按照法律、政府决定或命令等接受隔离治疗,不擅自外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离开规定场所。若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1、如果患者不配合隔离治疗,拒不执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措施,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照《刑法》333条规定,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明知自身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者存在或疑似存在病毒感染症状,不配合隔离治疗或者擅自逃离管控,故意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 115 条的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3、如果患者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者疑似存在病毒感染症状,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刑- 73 -法第115 条的规定,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预防 、疫 控制疫 情措施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在防控疫情期间,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 条的规定,最高可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刑事责任
      在防控疫情期间,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277 条规定,可能涉嫌妨碍公务罪,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若是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治疫情的相关措施,伤害工作人员人身身体的,根据《刑法》234 条,可能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六 、 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出现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刑法第 168 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 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 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 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 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二)贪污罪/ / 侵占罪/ / 挪用公款罪/ / 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 75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 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 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 76 -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的款物,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本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四)滥用职权罪/ / 玩忽职守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 77 -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五)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 78 -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第四章 疫情防控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影响
   一、对起诉期限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因疫情防控、人身自由受限等导致耽误起诉期限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二、关于举证期限的延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定,行政机关因疫情防控的原因需要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温馨提示:由于疫情防控导致无法正常举证或答辩的,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行政诉讼案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将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等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应特别注意行政案件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于行政案件,如在举证或答辩期内,因防疫措施,无法正常举证或答辩的,应积极法院进行沟通,并按照公布的渠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举证或答辩的申请,以防止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中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规定。对于疫情期间,法院可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若因疫情措施造成“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或“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即导致诉讼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导致法院调查事- 81 -实被中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诉讼当事人应根据自身及诉讼案件管辖法院具体办案情况采取诉讼或应诉措施,对确需延期或推迟审理的案件,可通过网络或邮寄等形式及时向法院提出延长起诉期限或程序中止等申请,并及时和法院进行沟通,以免延误诉讼程序。
温馨提示:

     疫情防控应对措施对行政执法活动推进造成中断的。行政机关应当留存因疫情影响中断的相关证据,以便在日后行政诉讼活动中提供。因疫情防控期采取的应对措施,可能导致行政机关除疫情防控之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例如:对投诉举报案件的事实调查活动等,建议行政机关也留存因疫情影响导致中断或超期的证据。若该类案件后续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时,可提供给法院作为证据,减少行政机关的责任。
  四、因春节假期延长对案件期限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 82 -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98 条第2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国务院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即为“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情 形,应当解释为法定节假日的日期变化。具体案件的答辩期、上诉期等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应当延长至变化后的节假日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案件答辩期、上诉期在1月24日至2月2日届满的,则应相应延长至2月3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生命重于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已经进入关键期,建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梳理目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梳理,全面摸底,掌握情况,查看是否有因受疫情影响的案件以及下一步需要采取的措施等,减少因疫情导致的对案件有所疏忽或疏漏的情形和不利影响。
                                                           第五章 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执法工作中涉法方面问题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任习近平2月5 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中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积极主动履职,抓好任务落实,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就要依法、依规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确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序开展执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现主要针对疫情期间存在的以下问题加以分析。
      一、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医疗物资违法行为

       当下,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常用药物等医疗物资紧缺是全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有个别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通过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药品牟利,这类行为不但违反了医药行业- 84 -的正常秩序,甚至部分过期、失效的防疫用品的错误使用还会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有效开展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基于以上种种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该类行为严格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进行依法查处,严惩不贷。
    二 、公安执法监督
       在防疫期间,公安执法人员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及预防疫情传播的有力组织,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文明执法,避免执法越位、执法缺位及因执法失当引起的社会恐慌。
     【案例一】2020年1月26日晚,四川省人寿县慈航镇辖区“双双品”茶楼(经营人闵某)拒不执行发布的防控措施决定,仍对外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闵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案例二】2020年1月27日14时,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马道派出所民辅警巡逻至马道镇大堡村张某某家时,发现该员家中自设的麻将室聚集多名村民参与赌博,拒不执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措施。此前,马道派出所民辅警已多次前往张某某家中告知切勿聚众赌博,但张某某拒不执行发布的防控措施决定,仍对外营业。- 8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案例三】从武汉回来的李某,不听工作人员让其在家里观察和劝阻,到外随便走功,相关部门要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
  (一)执法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执行法律赋予的任务,保护人人不受非法伤害、维护秩序,维护法律,若同时有多种勤务相冲突,应按照保护人的安全、恢复公共秩序的任务位阶进行决断。在维护秩序时,尽量使用指导、疏导、解释、告知等方法。在不得不使用禁止口令时,务必给出一个指导性方法。
        1、注意非暴力执法手段的使用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非暴力执法包括和平解决冲突、理解人群行为和运用劝说、谈判和调解方法以及技术手段。执行人员应在劝说、说服、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必要的武力手段实现警务目的。若非必要警务目的之需要,应保证私人信息不对外公开。
       2、增强防御意识
       使用非暴力执法的手段,并不是以牺牲警察的合法权- 86 -益为代价。警务人员必须在牢记安全原则、佩戴安全装备的情况下,准确的执行法律。务必考虑科学用警,确保高效用警和持续用警同步。避免“高调用警”,加班产生的疲劳和倦怠会严重影响警察的身心健康,容易受到病毒传染,也容易导致工作中的焦躁情绪。
       3、处理与媒体的关系
   在不影响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警员不干预媒体采访。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警员没有接待媒体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警员可告知媒体与警方外宣部门联系,宣传部门统一并严谨的通报情况是对社会负责任。
(二)安全执法程序
       在疫情危机期间,警务人员要面对三大危险:防范人类共同的敌人——病毒、面对公众共同的情绪——恐慌、迅速恢复社会共同的需求——公共秩序。
       1 、个人安全防范
   防控疫情的方法和警察的安全执法原理完全一致,国际上对安全防护分为两个层级,一是隔离与屏蔽;二是缓冲与个人安全防护。警队将安全原则归纳为“安全三宝”,距离、掩体、戒备,二者原理一致。人的飞沫是最严重的非接触传染源,即危险源。避免一切非必要接触,接触更容易传染。拒绝礼节性接触。
     (1)保持距离。距离是指在执法活动中与危险的人和- 87 -物保持一定的空间用以避免伤害,是最简单的安全措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其效果等同与隔离。特殊时期,距离越远越安全。一般情况下笔者将其总结为“两米、三臂、四步”作为安全标准,疫情期间应放大考虑,尽可能保持三米以上的距离沟通。
    (2)利用、制造掩体。掩体是指掩护物,用于在对抗中抵御武器、爆炸物、腐蚀剂、剧烈冲撞等对执法人员及他人的伤害的物体。在安全防护中能起到屏蔽危险源的作用。
   (3)戒备。武力戒备指警务执法活动开始前的身体、心理、器材、战术的全方位准备。戒备,不仅仅指装备,而是强调意识到安全的意识。个人防护至少要有口罩、眼镜、手套、洗手液。
      2 、安全执法程序
   (1)先怀疑,指警员根据信息提前进行分析,对现场形势的危险程度放大考虑,即“危险加一”甚至“危险加 N”。
   (2)先戒备,警员在勤务中始终保持良好的安全执法意识,备齐安全防护装备。意识比装备更重要。
   (3)先沟通,警员尽量通过沟通实现执法目的。包括理解、解释、协商、劝说、警告等方式
   (4)不冲动,警员注意观察自己的心理状态,克服情绪。观察对象的行为和情绪,更有助于帮助自己克服情绪。
   (5)不先动,警员应防范危害行为的可能性而不是危害行为,在危害行为明朗以前,做好安全防御。在危害行为明朗时,即时处置。(6)不乱动,指严厉禁止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行为,包括与执法无关且非必要的语言及行为。
      3 、非暴力沟通
     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尝试以下方法。
  (1)语言沟通,尽量通过语言沟通了解公众的诉求,并向公众反馈警方的目的,有助于赢得公众的理解、支持。
  (2)行为引导,将一个执法目的分解为若干个不太严厉的小指令,引导公众逐步实施,便于公众接受。
  (3)情绪安抚,情绪是暴力对抗的晴雨表。洞察、理解公众的情绪并予以恰当的安抚,能化解对抗。有效降低对抗的可能性。
  (4)心理控制,了解公众的心理状态,必要时加以警告,威慑有助于实现现场控制。
     4 、现场强制手段:防卫、驱散、带离。
  (1)防卫,做好防卫,包括安全意识和防护装备是所有安全执法的前提,恰当的防卫能起到震慑的效果。
  (2)强行驱散,法定的执法方式,本文称之为非接触控制。有必要的情况下,通过手电、喷剂等工具,加以震慑的方式均可实现驱散目的。适合疫区环境。
  (3)强行带离,法定的执法方式,应保持警力 2-3 倍优势的情况下施行。警员凭个人力量的很容易陷入困境。

  三、公共场所疫情防控监督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已经进入关键期,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人员流动,最大力度控制疫情传播,最大程度保障生命安全和人员身体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疫情防控关键期,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确保社会公众的卫生安全。另外,非涉及群众生活必需的公共场所应自觉关闭,公园、广场、景区等开放式场所要实行物理隔离,劝阻人员不得聚集。
  四 、医疗废弃物违法处置行为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来势汹汹,医疗防护用品短缺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而同样不能忽视的,是面对治疗和防护过程中源源不断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废水,如何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
      近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提出,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
(一)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

       医疗机构在诊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及疑似患者发热门诊和病区(房)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均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达 (二)医疗废物双层包装,达 4 3/4 时要有效封口- 90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的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其无破损、无渗漏。医疗废物收集桶应为脚踏式并带盖。医疗废物达到包装袋或者利器盒的3/4时,应当有效封口,确保封口严密。应当使用双层包装袋盛装医疗废物,采用鹅颈结式封口,分层封扎。
(三)标注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 或 “ 新冠 ”
       每个包装袋、利器盒应当系有或粘贴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部门、产生日期、类别,并在特别说明中标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者简写为“新冠”。
(四)安全收集,被污染时增加一层包装袋盛装医疗废物的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增加一层包装袋。分类收集使用后的一次性隔离衣、防护服等物品时,严禁挤压。
(五)做好污染区消毒工作
      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及疑似患者发热门诊和病区(房)的潜在污染区和污染区产生的医疗废物,在离开污染区前应当对包装袋表面采1000mg/L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消毒(注意喷洒均匀)或在其外面加套一层医疗废物包装袋;清洁区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常规的医疗废物处置。
(六)高危险废物进行压力蒸汽灭菌- 91 -医疗废物中含病原体的标本和相关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照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七)运输前、中、后做好安全保障
     ①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袋或者利器盒的标识、标签以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
     ②工作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的破损,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避免医疗废物泄漏和扩散。
     ③每天运送结束后,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含氯消毒液浓度为1000mg/L;运送工具被感染性医疗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消毒处理。
(八)每天两次,对医疗废物暂存处消毒
      医疗废物暂存处应当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宜在暂存处单独设置区域存放,尽快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用1000mg/L的含氯消毒液对医疗废物暂存处地面进行消毒,每天两次。
(九)逐层登记交接,说明医疗废物来源
      医疗废物产生部门、运送人员、暂存处工作人员以及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转运人员之间,要逐层登记交接,并说明其来源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
(十)及时通知上门取件,登记资料保存 3 3 年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特别注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新冠”,登记资料保存3年。此外,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上门收取,并做好相应记录。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正确处置是防控疫情的重要环节之一。因此,各医疗机构一定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及时处理产生的医疗废物,坚决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针对上述处置要求,在防疫期间,重点开展对医疗废物类物品处置的专项检查,对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或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疫情防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对原则及措施
一、应对原则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应急处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提高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要及时进行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三)依法规范,措施果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系统、规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可能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开展监测、报告和处理工作。
(四)依靠科学,加强合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充分尊重和依靠科学,要重视开展防范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研和培训,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科技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资源共享,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广泛组织、动员公众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知道这些应对原则,我们就不难理解各地政府不断发出的各类通知,基本上都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根据各地情况作出的。
二、应对措施
(一)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 95 -施。例如,2020年1月23日凌晨,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1号通告:自 1 月 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政府机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二)依法采取人员隔离措施
       1 、 针对特定区域人员依法实施隔离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但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2 、 对传染病病人及疑似传染病病人依法实施隔离措施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 96 -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人员分散隔离工作。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二)抢救治疗、医学观察等医疗措施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事件,医疗机构可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前述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指定场所医学观察等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四)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3)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4)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5)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法律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99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五)征用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管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紧急调用人员、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 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六)可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在疫情突发的严峻考验下,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依法采取积极疫情防控措施,主要法律依据为:
(一)法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
         行政法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等。
(二)规范性文件层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
(三)部门工作文件层面: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疑暴露者和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第二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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